陈峰律师,扬州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分立程序
1、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分立方案。此与公司合并类似。但在公司分立方案中,除应当对分立原因、目的、分立后各公司的地位、分立后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安排外,特别应妥善处理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
2、公司股东会关于分立方案的决议。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上所称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以特别会议决议方式决定。股东会决议通过方案时,特别要通过公司债务的分担协议,即由未来两家或多家公司分担原公司债务的协议。为了保证分立方案的顺利执行,应当同时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分立方案。该授权包括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立申请、编制其他相关文件等事项。
3、董事会编制公司财务及财产文件。根据《公司法》第176条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为妥善处理财产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4、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此与公司合并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则在本质上相同,即公司分立应以政府批准为前提。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保护程序主要涉及分立通知及公告及程序:在分立决议做出后的10日内,将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过股东会决议将一个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对其效力会有影响。实践中,公司分立的决议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两大部分:1、公司分立程序存在瑕疵。公司分立程序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存在瑕疵将会导致公司分立行为无效。如分立有关书类中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资讯公开程度不够、种类股东大会未召开、利害关系人的表决权未排除、债权人的资讯取得权和异议权未得到保护、未进行检查人检查程序等。2、公司分立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公司分立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等的利益。内容不公平将会导致分立行为无效,例如换股比例不公平、分立有关书类的内容违反强行法规或者显著不当等。
提醒您,公司分立是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并且不违背公司法的,否则属于无效的,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契约并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公司合并中产生了民事主体的变更、成立或消亡,法人财产与债务的转移、并归,因而,除了对公司本身和股东存在巨大影响之外,也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各国立法均将债权人保护作为公司合并的重要内容进行规制。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合并中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继承;二是赋予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些特定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我国新《公司法》修改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符合公司合并效率的要求,但是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上面,新《公司法》的规定却不尽如人意,制度设计上存有诸多缺陷,殊有进一步确定之必要。
一、知情权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合并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各国立法对此均做有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留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公司告知的内容。公司除了应将公司合并的事实告知公司债权人之外,还要将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异议权告知公司债权人。二是告知的形式。这主要包括公告和通知两种形式,多数国家采取公告一种方式,有些国家则规定同时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三是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有些国家则对此没有明确。
二、异议权: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权利
债权人的异议权是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债权人在知道公司合并的消息后,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异议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任意选择这两种方式,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要求进行清偿的债权原则上是到期债权,提供担保则只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并且必须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1]也有人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异议权不能阻却公司合并后,需要在这方面适当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合并致使合并后的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等使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不过为预防债权人滥用此项权利,应规定要求提前清偿的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其清偿利益因公司合并而确实受到损害[2]。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到期债权而言,无论公司是否合并都是公司所应马上履行的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公司不得以担保代替清偿;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在担保与完全清偿自由作出选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必须要举证证明公司合并会损害其清偿利益,如果理由成立,公司就应依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进行清偿。但是,这里还需要注意未到期的担保物权,特别是在物权法确定了浮动抵押后,其更有确定之必要。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期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的,公司应重新提供担保。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个人认为公司可以在清偿与提存之间自行做出选择,毕竟未到期的担保物权是作为未到期的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如果这个时候强制要求债务公司进行清偿,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过度,而通过提存的方式,则可以达到平衡。
三、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并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即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满足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时,公司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合并效率优先,兼顾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原则,公司未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并不能导致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产生妨碍公司合并的进程。但是异议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公司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
在这里,赔偿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过这些人中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有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事实上,要求公司相关人员承担连带是避免公司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最有利的方式,这也是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完善
比较1993年《公司法》和2005年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规定可以看出,1993年《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和2005年《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新《公司法》为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改变了原《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采用严厉的事前防范模式,取消了公司不满足对合并持有异议的债权人的要求不得合并的规定,债权人的异议权不再具有阻却公司合并的效力。同时,简化公司合并程序,缩短公告期间。而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也在立法上设置了知情权和异议权。同时,还对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程序的公司设置了行政。2005年《公司法》第205条。
可以说我国新《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很好地满足了公司合并的效率要求,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却存在很多的欠缺,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没有明确公告的方式。新《公司法》仅仅要求公司在报纸上进行公告,这就会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当地非常不出名的报纸进行公告,从而使得很多债权人实际上并不能得知公司合并的事实,规避了公司的告知义务。在国外,公司公告的媒体是由法律明文限定的,在法国是由合并各方公司在各处总机构所在省的法定公告报纸上,日本则是在在政府公报上。因此,有学者就提出,我国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刊登企业公告的由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信息披露刊物,并在司法解释或有关行政规章中明确规定,所有有关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的公告均应当在该刊物上发布。[1]立法作出这种确定,实有必要。
第二,没有明确债权人知情权的内容。如前所言,公司除了应将公司合并的事实告知公司债权人之外,还要将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异议权告知公司债权人。但是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告知的内容,实践中就会出现公司仅仅告知债权人公司合并的事实,而没有告知公司的异议权的情形,虽然在理论上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但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就会带来认定上的疑问。
第三,对公司债权人的异议权规定的过于简单。公司债权人的异议权由于包括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内容,但是该如何适用,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就存在了“进行清偿的债权原则上是到期债权,提供担保则只适用于未到期债权”之说,以及未到期债权该如何处理、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该如何行使等等实际操作中的问题。
第四,没有规定相关人的连带民事赔偿。新《公司法》虽然对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程序的公司设置了行政,但对债权人来说,责令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无法改变公司已经合并的现实,也不能弥补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经济利益。只有规定相关人的连带民事赔偿,才是对公司债权人最好和最有效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