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峰律师,扬州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 1、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3、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
4、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5、除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单位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6、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7、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
因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纠纷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并未否定未出资的股东获得股权,相反,《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即对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其乃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而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因此,我们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纠纷,一般存在两类。一是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为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而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对此两类纠纷如何审理,较少有人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对相关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稿对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但是,该意见稿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的存在上述两类纠纷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首先,意见稿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导致受让人受欺诈时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认为,如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次,意见稿仅仅对股东未足额出资而转让股权进行了规范,对未出资或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应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建议对此予以完善。第三,意见稿仅对转让人的补足出资进行了规定,对受让人的并无任何规定。那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形下,受让人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是否应承担相应呢我们认为,受让人承受的股权受制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权利不能大于转让人自身拥有的权利。而出资的瑕疵必然导致股权的瑕疵,故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该股权存在瑕疵,因此,若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或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就出资瑕疵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
另外,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索债权,发现注册资金未到位,其提起诉讼,存在两种需要注意区别的情形。一是公司债权人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第一种情形下,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首先,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只能针对出让人进行主张,而公司债权人将只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出让人并未参加诉讼;其次,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的主张,是其对私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不必主动干预,不必主动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若受让人以欺诈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则因后一案处理的结果为前一案处理的依据,故程序上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前一案的审理。后一案处理中,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前一案中受让人不再为应承担的共同被告,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由出让人承担出资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一并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以欺诈为由提起转让合同撤销之诉,因出让人已参加诉讼,故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法院应将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债务纠纷合并审理。